李恩莲律师亲办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万从轻处罚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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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律师。

辩护人张雨菁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律师。

辩护人曾强律师。

案件概述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张雨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曾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张某5(另处)到四川省彭州市先后成立成都A药业有限公司、成都B种植有限公司、成都C种植有限公司和成都D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和张某5在该四家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活动的情况下,虚构向农户收购中药材的事由,向该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13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

88945386.50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562900.25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向彭州市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和张某5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在上述四家公司与李某某控制的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活动的情况下,以销售中药材为由,向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4845342.60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3708.24元。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安徽省合肥市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一审法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应当以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本案应当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主管人员身份负责;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只需对自己实施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庭审中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葛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只需对自己实施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庭审中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张某5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以虚构销售中药材为由,向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4845342.60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3708.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彭州市濛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彭州税务局稽查局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眉山税务局的证明材料、四川省天全县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复函、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农产品收购发票协查结果汇总表、安徽某医药有限公司案情介绍、E医药有限公司案情介绍协查要求、委托协查情况表、关于移送成都C种植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函、税务登记表、售货人身份信息、税务登记表及其证明材料、认证结果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税务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清单、其它证据复印材料、安徽某公司记账证据复印件、安徽某公司发票证据材料复印件、安徽某公司记账凭证、虚开发票相关资料、彭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虚开发票相关资料、会东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仁寿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三台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汉源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越西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黑水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古蔺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阆中市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梓潼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德昌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南充市顺庆区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米易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隆昌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泸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安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安岳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叙永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芦山县国税局证据材料复印件等、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A药业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决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5虚开增值发票案的证据材料、关于A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说明、证人何某1、张某1、李某1、江某1、张某2、王某1、丁某、葛某、徐某1、胡某1、刘某1、叶某、程某、舒某、包达兴、彭某、肖某1、刘某2、陈某1、周某1、刘某3、魏某、王某2、杨某1、李某2、肖某2、张某3、周某2、刘某4、邓某、吴某1、张某4、薛某、杨某2、雷某、肖某3、许某、权某、李某3、朱某1、杨某3、陈某2、王某3、唐某1、梅某、边某1、王某4、杨某4、尹某1、另案被告人张某5、李某4、李某5、廖某1、柯某、杨某5、边某2、龙某、蒋某、廖某2、汪某1、黄某、杨某6、谢某1、杨某7、李某6、杨某8、周某3、刘某17、王某5、周某4、刘某5、张某6、刘某6、庞某、肖某4、罗某1、胡某2、张某7、王某6、廖某3、钱某、沈某、周某5、宋某、曹某、徐某2、卿某、申某、孙某1、吕某、李某7、刘某7、肖某5、吴某2、夏某、张某8、刘某20、何某2、谢某2、刘某8、向某、王某2、张某9、莫某1、张某10、周某6、胡某3、李某8、杨某9、黄某、余某1、张某11、周某7、高某1、吴某3、江某2、伍某1、周某8、张某12、伍某2、韩某、杨某10、张某13、朱某2、王某7、何某3、马某1、边某3、付某1、梁某、刘某9、桑某、庄某、游某、王某8、汪某2、熊某、刘某10、张某14、陈某3、刘某11、潘某1、王某9、杨某11、尹某2、徐某3、潘某2、柴某、陈某4、高某2、张应全、何某4、张某18、尹某3、邱某、赵某1、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王某10、郭某、周某9、杨某12、袁某、杨某13、周某10、赵某2、余某2、张某15、莫某2、何某5、周某11、谷某、王某11、余某3、唐某2、吴某4、张某16、杨某14、岳某、陈某5、刘某12、刘某13、刘某18、付某2、刘某14、易某、王某12、张某17、刘某15、周某12、巫某、杨某15、陈某6、李某13、杨某16、马某2、王某13、严某、王某14、刘某21、阳某、杨某17、陈某7、王某15、王某16、王某17、田某、曾某、罗某2、孙某2、郑某、柳某、周某13、欧某、刘某16、刘某19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5与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向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562900.25元,再与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3708.24元的金额不能重复计算,其金额应当以事实和罪名相一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即人民币11023708.24元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葛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文

人民陪审员钟晓红

人民陪审员庄希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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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恩莲
  • 执业律所: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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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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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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